昨天,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2020年平稳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2020年,三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99件,其中包括,受理本市首例垄断纠纷案、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三中院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切实解决“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的知识产权诉讼顽疾,在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效率的同时,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侵权假冒多发的领域重拳出击,震慑侵权人。
案例一
《五环之歌》侵权吗?
《牡丹之歌》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主题插曲。后《牡丹之歌》词作者乔羽将包括《牡丹之歌》在内的词作品著作权授予乔方,乔方转授权给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影《煎饼侠》于2015年上映,出品单位为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五环之歌》为电影推广曲,由岳云鹏、MC Hotdog填词演唱。原告起诉,提出被告停止使用电影《五环之歌》背景音乐及赔偿损失等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从作品名称、内容及主题、具体表达方式、创作背景及创作风格等均不相同,故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作者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上诉人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主张获得《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歌词立意和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对于改编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与原作品的关联性如何把握等问题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
案例二
点播服务需合法
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被告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国家宝藏》节目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涉案节目,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科技公司赔偿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二审中,三中院驳回科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人人车公司诉“李鬼”
北京人人车公司系“人人车”商标权利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及天津人人车公司系普通被许可人,三原告共同提起维权诉讼。原告发现,A公司在各大应用市场大量上传假冒的“人人车”App,B公司通过A公司的假冒“人人车”App进行线下交易行为,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该假冒“人人车”App为原告正版App。A公司、B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用户流量损失,减少了用户在原告“人人车”平台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下,使用服务商标作为销售商品的App名称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本案中被告A公司、B公司明知原告人人车公司的App名称使用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人人车”商标,仍在其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相同商标,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自己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了“人人车”商标后,原告App的上架量、通过App销售的商品销量明显下降,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800000元。该判决为法官计算互联网行业中因App侵权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较好的参考和范例。(津云新闻编辑付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