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近年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2017年至2020年10月,市一中院共受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902件。
执行异议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律程序。执行复议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决不服而申请二审法院复查的法律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重要的救济制度,不仅直接影响着整个执行实施程序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密切关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一中院发布三个典型案例,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事项以及社会较为关注的房地产的解封条件等方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一 购房者虽主张实际入住使用房屋,但是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购房款以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己方,法院无法支持其解封申请
2014年,王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约定王某预定A公司开发的某庄园405号房屋一套,总房款350万元。其主张在A公司工作的朋友赵某欠付其借款,故让赵某代为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实际入住使用房屋。2016年B公司起诉A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一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所欠工程款3600余万元,并查封了包括某庄园405号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2020年,法院欲拍卖涉案房屋,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虽然其提供了接收房屋以及办理物业、供暖等手续的证据,但是其朋友赵某已下落不明,无法查证是否实际向A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催促过A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积极主张过权利。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异议申请。
案例二 购房者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查封前已经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入住使用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于己方,法院依法支持其中止执行请求
2016年5月,朱某与C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C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03号房屋一套,朱某依约支付全部房款约142.5万元。此后C房地产公司向朱某出具了购房发票并将房屋交付朱某实际入住使用。2018年10月,D公司与C房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C房地产公司给付D公司所欠钢材货款8234万元及违约金。2019年9月,D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时裁定查封C房地产公司名下包含某小区103号房屋在内12套房屋。对此,案外人朱某提出执行异议。庭审中朱某提供了其购买房屋时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房屋交接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房屋,因房屋查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最终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案例三 对执行依据不服以及对评估报告结果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决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依法驳回申请
2018年6月,张某、方某等与F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对F公司35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厂房进行评估,价值为350万元。张某对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不满,并且认为评估价值过低,遂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对民事责任承担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对评估结果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张某异议申请。张某提出复议后,一中院亦予维持。(津云新闻编辑靳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