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四(化名)诉称,1991年12月,被告李红(化名)刚出生一个月,自己就将李红收养为女儿,并将其户口落到了自己的户口处。现李四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有人照顾。李红已成年,而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从未对原告进行赡养,故原告李四提起诉讼。
被告李红委托自己的亲生父亲系案外人赵三(化名)到庭参加诉讼。赵三辩称,李红是自己与妻子小玉(化名)所生育的子女,其于1991年12月出生后不久,因家中特殊原因,原告李四夫妻擅自将被告李红的户口以父女的名义落在了自家的户口本上。但被告李红一直随其生父母赵三夫妻二人共同生活至今。
宁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红与原告李四之间既无血缘关系,又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或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亲生父女或养父女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因其是养子女而与亲生子女有所区别。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李红并未受到原告李四的抚养和教育,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和抚养关系,所以在法律上,不具有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红对原告李四的赡养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津云新闻编辑李松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