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将全面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调合配送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27日
天津市调合配送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能源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车用乙醇汽油(E10)》(GB18351-2017)国家标准,在不添加含氧化合物的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中加入10±2%(体积分数)的变性燃料乙醇调合而成的用作车用点燃式发动机的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配送、销售、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范围涵盖89号、92号、95号、98号4个牌号。除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外,不再向终端用户销售未按要求添加变性燃料乙醇的车用汽油(以下称非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统筹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建设,协调变性燃料乙醇供应。
(二)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建设改造,负责加油站运营和油品销售管理,保障车用乙醇汽油市场供应;依法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监管和加油机计量监管工作;依法变更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合、储存、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审核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储存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公安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车用乙醇汽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车辆油路清洗维护作业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相关车辆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鉴定;对车用乙醇汽油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实施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储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油气回收设施的监管;对推广车用乙醇汽油前后城市空气质量变化情况、汽车尾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协调有关单位做好不合格油品等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无害化处理。
(八)宣传、网信、财政、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气象、政务服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的监管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由全市统筹布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配送并为社会提供服务,统一向全市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供应车用乙醇汽油。除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调合、配送。
第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应结合国家和本市要求,严格按照《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GB22030-2017)国家标准采购组分油,选择变性燃料乙醇供应企业,确保车用乙醇汽油质量。
第八条 变性燃料乙醇供应企业应严格按照《变性燃料乙醇》(GB18350-2013)国家标准存储、销售合格的变性燃料乙醇。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调合、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对外销售非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商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调合、销售质量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中涉及的特殊用油单位,不得将非车用乙醇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对调合、配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在车用乙醇汽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处罚机关将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奖惩监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法干预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给调合、配送、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