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报记者 万红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昨天,市消协对外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下的保险合同条款典型问题。通过对在津经营的18家保险公司185份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文本进行分析后显示,这些合同文本存在部分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清不全,格式不规范,直接或间接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等问题,易对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保险消费权益构成侵犯。
问题1 保险服务说明不完整、不全面
18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虽都有“阅读指南”部分,对合同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做出了解释说明,但在保险产品的基础性质和功能简介部分却缺少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关于不同保险类别的了解途径只能通过保险销售人员的介绍和自行了解,其获取信息的权威性和正确性会大打折扣,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隐患或恶意推销行为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此类问题的存在,不仅会侵犯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基本知情权,更是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承担的及时告知和解释义务的缺失。
问题2 保险合同构成表述不全面
例如,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加险——国华附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合同”“泰山一号年金保险合同”和“万能终身寿险——国华智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C款保险合同”,在规定保险合同文本形式时均为“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再如,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年好B款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富富余1号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富富余3号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和“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合同”合同文本形式,也规定为“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问题3 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
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只是“对可能影响到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项了显著标识”,只是对部分需要注意的条款和需解释的词汇做出标示。在许多“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和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并未做出显著标识。
问题4 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缺失或约定不清
例如,特别提示条款只包含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个基本名词释义和等待期、免责条款以及解除合同的风险的规定,并未涉及客户服务指南、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的通知、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信息变更等影响到合同成立与变动的重要方面。
再如,保险合同中对“上缴认定材料和回馈确认信息”的相关约定中较多使用“及时”、“第一时间”等笼统概念;除此之外,在“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约定中,部分保险公司对信息的认定只是笼统界定为“足以影响合同订立和更改的事实情况”。
问题5 保险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
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保险人均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遵循公平正义原则的范围内尽可能添加免责条款,但均不得超过必要的界限,损害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作为相对弱势方后者本应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
例如,因表述失当引发歧义,如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里排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合同终止,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未交足两年的保险费如何返还未规定,对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到底是否退还就会产生争议。
再如,在对重大疾病责任保险中的“释义部分”对重大疾病名录列举时均选择排除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情形,课题组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艾滋病也属于重大疾病的一种,而且患病者不一定都是由于故意而患上该疾病,存在被保险人非故意感染艾滋病的情形,此时被保险人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对该种情形拒绝赔偿,就使投保人既没有规避风险也没有得到补偿,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
问题6 保险合同内容部分顺序安排不合理
例如,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两份保险合同,“太平福利健康B型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和“太平金生恒赢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两个保险合同都属于分红保险。合同正文分为: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如何支付保险费、如何申请保险金、您还享有哪些权益及您必须了解的其他事项等六个部分,但该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顺序上有的地方安排得不够合理,例如犹豫期条款按照其他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惯例是放在前面的,但是本合同的犹豫期条款,放到了第五部分,从整体上看位置过于靠后,没有将合同中重要或需要提示的条款置于方便消费者阅读的部分,与之前的逻辑架构衔接不严谨,不利于消费者对合同内容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