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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拆借500万元 第三人莫名其妙成担保人 未签字不知情 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竟莫名其妙地成了500万元债款的担保人,被告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呢?

原来,A集团曾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集团向B公司临时拆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B公司以孙某的三套房产作为合同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三套房产的房产证。随后,A集团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B公司未能清偿借款,且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A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孙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房产清偿债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承诺函等多项证据。被告孙某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抵押担保人。第一,在借款合同上,在“担保人”一栏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和其他有效约定的凭证;第二,在承诺函上的签字为B公司,而非被告,说明被告对抵押之事不知情;第三,在房产证的收条上,确有被告的签名,但并非是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签,而是被告在索要房产证时所签;第四,三套房产证是因为其他事项而放于B公司,与借款担保无关。

此案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即被告孙某是否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院认为,原告A集团拥有法律顾问,双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若被告孙某在场,理应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另外,被告在房产证的收条上,仅写“此条已收”,无法证明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若当时被告同意抵押,在承诺函上签字更能证明其同意担保,实际上承诺函上并无孙某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对B公司拖欠A集团的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A集团的诉讼请求的裁判。原告不服,向天津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维持原判。(津云新闻编辑孙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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