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技活动可以强身健体,但也有一定风险性。参与者之间合理碰撞造成伤害,谁担责?学校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又该负哪些责任?近日,宝坻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对一起因足球比赛中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依法宣判。
小于和小张均为某学院学生,在参加学院组织的足球联赛时,二人作为球员分别代表各自球队出赛。二人在抢断球时发生身体接触,致小于腿部受伤,小于当日被同学送医就诊。学院就此次足球联赛成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发布过相关赛事规程,小于也签署过《足球联赛承诺书》。赛事进行过程中,学院为参赛选手准备了应急药物,但未在现场安排医务人员,亦未安排小于就医。而后,小于将小张和学院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小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参加比赛时应当预测到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担。小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张在与其发生冲撞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体育规则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之间的碰撞属于合理冲撞。小张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院作为足球比赛的组织者、承办者,应保障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合理安排救助,但小于受伤后,学院并未安排就医等事宜。作为特殊责任主体,学院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学院对小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文体活动参加者在参加活动之前,应充分了解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并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风险,决定是否参加活动。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发生危险。同时,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文体活动组织者要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可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以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总之,要充分做好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措施,愉快地享受运动的乐趣。(津云新闻编辑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