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8日公布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中,“离婚冷静期”的设立成为热议的焦点之一,有人拍手称快,也有业内专家表示,现实中的婚姻登记机关缺乏调查与辨别证据的能力,“离婚冷静期”不宜设置排除性规定。那么,如何看待“离婚冷静期”利与弊?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郭明龙教授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独家分析解读。
何为“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草案)》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法条表述是这样的: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两种价值的平衡
之前的新闻报道和专家解读中,对该规定多持肯定观点,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其实,这只是看到了该制度的一个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制度设计上应当注意两种价值的平衡:
首先,该制度具有保持家庭关系稳定的积极效果。婚姻家庭的主要功能包括了物质资料的再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并且,主要是人口的再生产。尽管婚育率的下降和离婚率的上升表明传统家庭正在衰退,但婚姻和家庭作为生与育的基本单位仍决定了其是人类生活的主要组织形式。子代的抚育,在人类里,必须完成由单系的生理给养向双系的社会教养的转变。
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指出:“通过婚姻,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 婚姻意味着责任,责任意味着人的合作、成长和成熟。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规定了该制度,即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轻率、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
其次,该制度还有限制行政权力恣意行使,保护离婚自由的价值。
曾有新闻报道,2016年武昌婚姻登记中心登记员熊某获最美“红娘”金奖,因为她从业九年来,以“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等暂缓的方法,挽救了500多对濒临破裂的婚姻。反思熊某这种做法,显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仅不能褒扬,还需追究其法律责任。民法典草案在确立离婚冷静期的同时,实际上也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明确红线,也就是说,即使为了挽救冲动型离婚也要依法,不能恣意。
离婚冷静期制度,就是在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离婚自由之间保持平衡的工具,主要针对冲动型的离婚。
在2019年10月对婚姻家庭编的审议中,有人认为“对于有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的,没有必要设置冷静期。”主要理由是,以上情形的离婚登记申请不属于冲动型的,可规定不设置离婚冷静期,即离婚冷静期为原则,但类似以上的特定情形作为例外,不适用离婚冷静期。
专家的观点
郭明龙教授不太赞同以上意见,认为设置统一的“离婚冷静期”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立法中的原则与例外,实际上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和甄别成本投入,试想婚姻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有精力对是否存在重婚、家暴、遗弃和恶习作出准确判断吗?
其次,离婚冷静期只有三十天,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限制程度并不大且是程序性的,主要目的是将试图要挟吓唬对方的冲动型离婚,通过沉淀与真正的自愿离婚相分离,并无必要再投入成本设置例外;
最后,即使存在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如果危及婚姻一方人身安全时,我国尚有其他配套制度,如《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和行政措施均可保护人身安全,并不需要通过加快离婚进度来保护人身安全。
“冷静期”多长为宜
关于离婚冷静期的长度,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例如,有观点认为进一步完善离婚司法程序,进一步延长离婚的冷静期,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设置不同的长度。
郭教授认为以上意见均不妥,三十天的期间基本能够达到制度目的,毕竟该制度不是挽救婚姻的特效药,我们不能把降低离婚率都押在离婚冷静期上,用较长的离婚冷静期来缓冲离婚,实质上等于提升了离婚的门槛,增加了离婚的难度,是否从另一面降低结婚登记率值得反思。
在离婚率有走高趋势的情况下,国家以立法的形式介入婚姻,为离婚设置适当的前提条件,当然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对于未能走过离婚冷静期检验,未能“好聚好散”的婚姻,则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判离婚了。
撰写: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明龙
策划编辑:广播新闻中心李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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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简介:
郭明龙,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侧重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法。现兼任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天津市法学会应用法学分会常务理事、天津师范大学民商法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等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