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新报记者 张家民 7月21日上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十个家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有两起案件是因为“女方出轨生子”引发的纠纷。
领证结婚 给付精神抚慰金
张某与崔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长子。2012年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崔某生育次子。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通过鉴定知道次子与其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后张某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长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次子随被告崔某共同生活,双方就财产如何分割存在争议。
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非婚生次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对于非婚生子的生活支出1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二中院民一庭庭长刘海东表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能否以另一方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显然该条款中并不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就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情形,所以本案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在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未婚同居 主张精神抚慰金被驳
原告唐某与被告方某于2013年5月11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2014年年初,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至2016年11月。其间,孩子曾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万余元。11月10日,原告唐某得知与孩子没有血缘上的亲子关系,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用于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9万元及治疗费4万元;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
法院判决:方某给付唐某子女抚养费、医疗费共计4.6万余元,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审理本案的卢伟法官表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期间,女方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子女进行了抚养,其是否有权向女方追索相应的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和男方没有血缘上的亲子关系,男方与该子女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果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进行了抚养,其可以要求女方返还相应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