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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士林"月饼案上公堂 家乐福被判停售相关产品

天津日报记者 赵荣君 近日,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天津市起士林大饭店诉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天津市起士林大饭店拥有“起士林”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销售的月饼上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6年8月29日将三被告起诉至和平区法院。

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属于侵权的范畴,且其委托生产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为其拥有使用权的“盛和祥”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辩称,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在销售涉案产品前,被告家乐福公司已对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天津地区的总经销商以及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均进行了审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故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为“起士林”。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使用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士林”字样;二、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即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月饼;三、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起士林大饭店经济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据悉,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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