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四条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实行限次数制度,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第五条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人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应当限制合乘服务提供者查询合乘人出行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六条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服务协议,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人和合乘软件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
第八条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合乘服务提供者登记的车型、排量,参照工信部发布的车辆综合能耗,合乘人合乘的里程,计算能耗成本费用和路桥通行费,分摊到合乘服务提供者和每名合乘人,并在合乘平台上明示。
第九条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为合乘人提供安全出行服务。
第十条鼓励合乘服务提供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合乘平台在本市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按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数据。
合乘数据包括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姓名、车牌号、车型、出发时间、起讫地点、行驶线路、合乘人的地点、合乘费用等。
第十二条合乘平台采集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合乘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合乘人的投诉。
第十四条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道桥通行费用的,或每日提供合乘服务超过2次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利用合乘服务从事非法营运的人员、车辆被交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合乘平台不得再为其提供合乘服务供给登记和服务。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