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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司法服务覆盖环渤海 京津冀一体解纠纷

“天津海事司法已经实现了京津冀一体化无缝隙衔接服务。”昨天下午,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2015年主要工作情况。

天津海事法院院长张勉介绍,围绕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一带一路建设,天津海事法院确立了“以黄骅港巡回审判实体化为重点,全力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新机制。巡回审判庭在巡回工作基础上增加对涉黄骅港案件的审判职能,形成以服务黄骅港为重点,辐射石家庄、北京地区,“巡回收案+实体审判”双轨并行的新格局;秦皇岛和曹妃甸派出法庭分别负责秦皇岛和唐山地区的海事海商案件。巡回审判庭及秦皇岛、曹妃甸派出法庭审判职能和服务触角的进一步拓展,使天津海事司法服务覆盖了环渤海区域,实现了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无缝隙衔接服务”。

该院还积极创新执行案件改革,2015年首次在淘宝网上拍卖了“玉鑫号”轮船并取得成功。

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上,天津海事法院同时公布了关于中外轮船碰撞、海员受伤索赔等数起经典案例。

船员重伤按高标准赔偿

天津一家海员公司与香港一家船务公司于2007年12月就雇请船员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船员保险的约定为:在受雇期间,船务公司应为所雇佣的海员公司的船员投船东责任险,即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船务公司应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因病或因病死亡则按船舶所加入的船东互保协会的规定处理,赔偿金转海员公司,由该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2008年1月,海员公司派遣包括张某在内的一套班子船员在青岛港登上船务公司所属的OCEAN BABY轮。张某随船工作至广州黄埔船厂修船期间,于2008年4月26日清晨值班时摔伤。后经广州、天津数年康复医治。截至2011年4月,船务公司向海员公司支付张某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美金1.1万余元,但之后一直未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海员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船员雇佣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属于香港雇员条例第282章规定的对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应予赔偿的部分是被告承担的范畴,因此原告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的标准赔付给张某的金额,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船务公司给付原告海员公司人民币2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受海上航运活动自身的国际性和特殊风险性的影响,海上劳动有别于陆上劳动。境外注册船东在与船员或者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协议时,一般会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作出约定,该标准往往高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原告代被告向船员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合理性时,即根据双方协议适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雇佣补充条例》的规定确定受伤船员的医疗、护理费用,间接肯定了船员获得更高赔偿的合法性,有力地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示广大船员,在与境外注册船东或者海员外派机构签订船员劳务合同时,应当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京唐港撞船涉外索偿

2013年11月28日,住所地为伊朗的“ARDAVAN”轮在我国京唐港卸货后开始解缆离泊,由于轮船上的人员没有发现“冀唐港游01”轮,造成两轮相撞,致“冀唐港游01”轮翻扣。此次事故造成“冀唐港游01”轮上5人落水,其中1人获救,2人死亡,2人失踪。2名失踪人员经其近亲属申请,依法由法院判决宣告死亡。4名死者中只有李某为非农业户口,薛某等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碰撞事故发生后,死者薛某的妻子及其年过古稀的父母、尚未成年的女儿一同提起诉讼,向“ARDAVAN”轮的所有人奥海阿诺斯霍若山航运公司索赔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过失程度,“ARDAVAN”轮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作为“ARDAVAN”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薛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涉案事故共同死亡人员中死者李某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市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确定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请求逐项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宣告死亡费用共计人民币8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合议庭准确适用《避碰规则》,合理划分了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并且准确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做到了“同命同价”,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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